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聲-118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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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德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德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施德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案件,且為同一日發生,並考量2罪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兼衡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其一次機會、其會好好做人等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0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113年5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11號 113年6月1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6號(已執行)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0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113年6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113年6月1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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