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聲-1185-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永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永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二萬 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各增列「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原記載「併科新臺幣25000元」,補充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不同、犯罪時間長短及間隔(詳附表),審酌整體評價,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等情,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