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聲-1193-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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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提 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IM SENG YONG(下稱被告)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無一定住居所為由,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被告受僱於永悅生化科技公司,非無一定之住居所;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為輕罪,被告亦有主動聯繫被害人調解,被害人所提金額新臺幣20萬元非鉅,被告實無可能因此遣逃出境;又被告因工作及探親需求,有密集往返新加坡、大陸、澳洲與台灣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被告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準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限 出字第47號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對被告依法禁止出國(境)之處分,由被吿本人於113年9月24日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其準抗告期間為10日,並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10月4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準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吿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有卷附該聲請狀上所捺印之本院收件章可稽,顯已逾本案法定準抗告期間之最後期日,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命其補正。是被告提起本案準抗告,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前開準抗告既已逾期如前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5第1項前段,暨立法理由第二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或裁定確定後,如已無繼續限制之必要,自應許得隨時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有一併注意之義務,故偵查中經法院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應許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撤銷,並得由檢察官於聲請之同時逕行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俾及早解除限制被告之權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偵查中應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則視該限制處分或裁定之主體而定,附此敘明。」被告仍有另行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權,但本案為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限制,且仍處於偵查階段,依照前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內容,被告自應另行先向此階段之主體即檢察官聲請之,要非逕向本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