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聲-1194-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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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是」)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 間短暫、侵害之法益不同,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受刑人對於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