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聲-1195-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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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國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國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以書面陳述:附表編號1妨害自由一案,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分3期繳納,只剩下11月13日繳納第3期罰金等語,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部分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