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聲-1196-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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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瓊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值班受託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託法 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劉瓊文(下稱被告)雖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本案車禍之被害人,並無逃亡之必要 ,而且被告家中有養狗,狗會在家餓死,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家,處理狗的事情,並出去找車禍當時的證據資料,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由值班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且係該案第2次通緝,而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反覆遭通緝,本院具體審認前情,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而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本案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至被告所主張關於需回家照顧小狗、出去尋找車禍當時之相關證據等情事,則無從解免其於受羈押處分時,確屬罪嫌重大,並具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