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聲-1197-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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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謝宗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人黃聖翔、黃天祥、楊士賢、蕭錫富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紀錄,其並供稱沒有住在家中,因為要躲避毒品上手等語。而規避重刑為人之常情,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已非 單純涉犯上開罪嫌而遭起訴。其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在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堪認被告仍有上述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所述其需要回家轉移技術教導堂弟栽種果園之方式,及請堂弟幫忙照顧果園,日後執行時,其才有經濟來源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