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聲-1201-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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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洪筠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5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筠翔已坦承犯行,且相關證物已查扣 ,沒有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本案屬未遂,犯罪情節輕微,沒有逃亡之虞,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收水角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予以羈押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㈡辯護人固然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涉犯行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珍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先前已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5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遭前案起訴後,仍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等工作,集團中另有實施詐欺人員、取款車手、第二層收水等各級組織分工,不僅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被告於其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就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以上述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