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M-113-聲-1202-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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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2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祈男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國清 代 理 人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42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參照聲請人二人歷次提出之書狀內容,整理大意如 下:  ㈠蕭仲廷係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之負 責人,聲請人即被告陳祈男、蕭國清(下逕稱其名)分別係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廠內運作及管理事項人員。陳祈男另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鉅公司)負責人。陳祈男、蕭國清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大隊)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限制登記在案。  ㈡陳祈男非大欣公司之員工,僅係因業務上合作關係,始擔任 大欣公司環保顧問,進而協助大欣公司與弘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祐立資源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間簽訂三方合約「廢塑膠(R-0201)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與「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以清運臺中市烏日區明傳產業園區開發計畫公共設施工程(下稱明傳產業園區)所挖出之物,另以商鉅公司負責人身分派遣車輛協力部分清運事宜。惟陳祈男從未經手大欣公司本案收得款項,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商鉅公司自大欣公司取得之運輸費用也僅新臺幣(下同)49萬0875元(一次性給付),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月至9月間之銷項去路明細雖顯示商鉅公司開立共計3444萬3616元之發票予大欣公司,然此部分明細概與本案無關。末縱使大欣公司確實從祐立公司處受有5092萬6051元之處理費用,此與陳祈男、商鉅公司顯然無涉。參以現今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處理,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陳祈男自無義務負共同沒收之責。是陳祈男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77萬7330元,顯逾本案獲得之運輸費用49萬0875元,本件扣押使陳祈男財產權過度受干預與侵害,並影響商鉅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金周轉,造成陳祈男生計困難,陳祈男願繳納350萬元擔保金,作為本件聲請撤銷原物扣押之替代手段,該金額為附表一不動產公告現值近2倍之數額,甚至逾商鉅公司所獲勞務對價7倍,應屬相當且適當,足以保全日後沒收或追徵執行犯罪所得之扣押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明願供擔保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㈢蕭國清受雇於大欣公司,自112年3月才接手處理彰濱廠房管 理事宜,其對於法規未如專責人員般熟稔,乃依負責人蕭仲廷指示委託清運業者進行清運,並無收取任何犯罪所得。又起訴書雖記載大欣公司自祐立公司收得5092萬6051元再處理費用,為蕭國清、大欣公司之共同犯罪所得,然該收入於11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發生,111年間蕭國清還未接任大欣公司廠務,此筆犯罪所得顯然與蕭國清無關,遑論蕭國清對該筆費用有何事實上處分權,且實務判決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處理,已不採共犯連帶說,改以沒收個人所分得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蕭國清對上開大欣公司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是本案並無扣押蕭國清財產之必要,上開扣押裁定顯然侵害蕭國清財產權,然蕭國清願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公告現值之1.6倍即250萬元供擔保,以達成保全扣押之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聲明願供擔保撤銷上開扣押裁定之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明文規定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亦即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陳祈男、蕭國清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經並經保七大隊)執上開刑事裁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准予扣押之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㈡陳祈男、蕭國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陳祈男、蕭國清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2號受理,雖陳祈男否認全部被訴事實,蕭國清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本院卷二第47頁),否認其餘被訴事實,惟蕭國清為大欣公司負責人蕭仲廷之胞兄,負責大欣公司彰濱廠之廠務,陳祈男為大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與祐立公司、弘錩公司接洽簽訂清運合約,又為商鉅公司之負責人,協助本案明傳園區廢棄物之部分清運事宜,其二人於起訴書中均處於核心地位之犯罪角色,依卷內現有事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陳祈男、蕭國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認其二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於扣押必要性之審查中,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起訴書記載大欣公司、蕭仲廷、蕭國清、陳祈男、同案被告即大欣公司員工姚筑繼之共同犯罪所得為5092萬6051元,已有提出相當證據及理由,尚難認有違法之處。且弘錩公司於本院已具狀表示實際給付祐立公司之數額為9017萬0771元,並提出發票單據為憑(本院卷三第33-48頁),又本院已多次請祐立公司、大欣公司就犯罪所得部分提出答辯以便釐清事實、整理爭點,大欣公司、蕭仲廷、祐立公司、何仲軒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需更多時間整理資料,迄今尚未答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彰院毓刑火113訴642字第11400006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7日及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有待本案實體審理調查後認定,因此部分與陳祈男、蕭國清否受有犯罪所得具高度關連性,尚待調查審理,於調查完畢前,仍無從認定;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有關貴院函詢蕭國清、陳祈男刑事聲請撤銷扣押乙事,因事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為免被告脫產,不應准許撤銷扣押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再斟酌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有流通性,極易處分,如不予扣押,恐於執行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於不能沒收而追徵價額時產生困難,此觀蕭國清自承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於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遭撤銷發回後,未逾2月,即與他人談妥出售事宜乙節(本院113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彰檢曉溫112偵17962字第1139031408號函所檢附之蕭仲廷、蕭國清國家賠償請求書第10頁之記載)即足認定,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與附表一、附表二扣押之物價值相差甚大,是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撤銷如上開不動產之扣押。  ㈣至陳祈男、蕭國清雖表示願分別以350萬元、250萬元金額供 擔保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然本案犯罪所得既尚未調查完畢,是否此金額即足擔保本案日後保全執行之目的,仍屬有疑,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經陳祈男、蕭國清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案件中,於113年3月間分別以書狀自承附表一之不動產市價高達817萬6520元、附表二之不動產市價高達953萬8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61號卷第30、110頁),亦與其等上開欲出具之擔保金數額相差甚遠,難認適當,本院即無從准許。  ㈤從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為日後保全將來執行 ,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判決前,先行裁定撤銷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扣押,陳祈男、蕭國清聲請撤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扣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陳祈男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60 611,230 2 陳祈男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之6(房屋) 1 1,166,100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標的所有人 扣押標的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元) 1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109,280 2 蕭國清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1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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