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HDM-113-聲-1204-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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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然究其意旨,顯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受騙從事詐欺相關工作,其無前科, 過去曾靠其他專長維生,應無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工作手機已扣案,與共犯無勾串可能,被告患有憂鬱症,羈押逾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就醫治療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案件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惟衡以本案共犯之真實年籍及其等與涉案情節,尚在追查中,被告手機雖遭扣案,然本案詐騙集團有利用通訊軟體便於刪除對話紀錄之特性,隱匿本案各共犯之涉案情節之情,被告目前更否認部分犯行及罪名,倘若釋放被告在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相關的同案被告,以進行勾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參以被告陳述其因求職及經濟因素而從事取款行為,於本案前已有數次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在其經濟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已有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縱有上揭疾病症狀,然看守所內亦得獲取相關之醫療診治,考量被告前揭犯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漠視法治,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甚鉅,為了確保本案將來順利審判,並避免被告繼續反覆再犯罪,依比例原則衡量後,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受命法官所為處分核無不合。至被告主張其所罹患之疾病,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尚屬有間。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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