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聲-1211-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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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校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列之記載,誤載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意旨誤認為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是否曾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卷內並無事證可資憑佐,難認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前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