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M-113-聲-1212-202410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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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蔣雯晴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蔣雯晴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 ,在舍房內大聲喧嘩擾亂舍房秩序,以手及頭捶打舍房門,認其行為有擾亂秩序及自殘之虞,遂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1 日彰所戒字第11308010670號函及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大聲喧嘩並以手及頭捶打舍房門,認有自殘、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