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聲-1213-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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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翠珍 被 告 李政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母親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諭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政諭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於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1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茲聲請人即被告母親黃翠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尚具悔意,並斟酌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宣判,被告已提起上訴等情,及被告自偵查中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其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