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聲-1214-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葉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似,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即使合計仍不算高,惟受刑人竊盜犯罪已非初次,各次犯行間隔相當期間,彼此獨立性甚高,另外檢察官於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等事項,裁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生嗣後扣除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