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M-113-聲-1224-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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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蔡俊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犯罪 期間相隔半年,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被害人受損程度。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0日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112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555號 112年12月6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1號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8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113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017號 113年9月19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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