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聲-1225-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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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志 具 保 人 詹景軻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景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宏志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詹景軻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   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經依其住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此有彰化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點名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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