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聲-1230-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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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饒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饒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饒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6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至5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6為傷害犯行,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名、罪質相同,而與附表編號6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於111年至112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