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聲-1231-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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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惠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惠卿(下稱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全文,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尚不能以聲明異議為之。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從而,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