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HDM-113-聲-123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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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佳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5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所犯之罪均已   坦承犯行,且對被害人造成傷害深表悔悟,被告不想浪費司   法資源,只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執行完畢,回歸   社會。又被告母親因車禍住院,被告為家中長子,擔心父親   獨自照顧母親恐無法應付,且父母親均已年邁,被告受羈押   後無人照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於員警調查前即連繫同案共犯安排出境,另於其他地檢署並有詐欺案件未到案而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曾有出境躲避檢警查緝之情形,被告縱已坦認犯行,仍可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是前開羈押之原因猶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   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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