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聲-1237-202411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棋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棋云因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附表1、2所示罪刑,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及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未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蕭棋云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