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聲-1238-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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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劉宥辰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宥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復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又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同質性之竊盜犯罪,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對本院發函所詢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劉宥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4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5日 112年2月19日 112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3、41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3、4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2年度易字第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2月18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