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聲-1242-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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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維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二為竊盜罪,其罪名、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10月25日,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0月2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8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