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CHDM-113-聲-1243-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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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案件所扣押之李俊賢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李俊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聲 請人即被告李俊賢(下稱被告)所有,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彰化縣警察局警 員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原訴字28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固經警方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經本院審理後,該自用小客車未經本院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者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又非違禁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另扣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2號卷第83頁),然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另衡諸常情,汽車如經長期扣押,價值必然逐漸減損,經與被告之財產權相權衡,應認繼續留存並扣押該車之必要性,顯屬不足,自堪認尚無留存之必要。據此,被告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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