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聲-124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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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順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凱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6日9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11月16日9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7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7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87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36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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