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聲-125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書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書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書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7犯罪日期所載「109年7月初」應更正為「109年7月初某日至109年7月19日為警查獲」;②編號8犯罪日期所載「109年7月初」,應更正為「109年7月18日」;③編號11罪名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應更正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所載「109年7月18日」應更正為「109年7月初某日至109年7月19日為警查獲」),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4月至109年7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陳述狀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