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聲-1252-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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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杜沛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威成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八號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 捌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杜沛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沛英前遭詐騙,因而先後匯款新臺 幣(下同)72萬元、90萬元至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查獲後,玉山銀行已將部分款項匯回予聲請人,請將餘款即本案扣案之款項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18日,依序匯款72萬元、90萬元至不知情之賴韋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而賴韋嘉於112年5月17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聲請人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2萬元並交予指定之身分不詳男子後,發現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賴威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向賴韋嘉收取其於同日稍早自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4萬8000元(其中15萬元係直接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其餘款項係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贓款24萬8000元,而後賴韋嘉又提領15萬2885元(賴韋嘉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交予警方查扣(合計40萬885元)等情,業據本案被告賴威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且經證人杜沛英、賴韋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賴韋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嘉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觀之上開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聲請人 匯入90萬元之前,餘額僅有83元,且於賴韋嘉陸續將聲請人上開匯入之90萬元提領或轉帳至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至餘額剩49萬9038元(此部分餘款已由玉山商業銀行匯還予聲請人)之過程中,亦未有其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佐以證人賴韋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18日所提領交予警方查扣之40萬885元,均係提領自聲請人上開匯入之90萬元,足認本案扣案之現金40萬885元,確係聲請人遭詐騙後匯入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屬贓物無疑,而本案又查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之40萬885元現金主張權利,則在本案被告賴威成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罪刑之情況下,顯無再行留存上開40萬885元現金之必要,參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同意本院將上開扣案之40萬885元現金發還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