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聲-125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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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舜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舜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編號4、5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舜譯因醫療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及附表編號4、5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附表編號4、5之罪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 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斟酌編號1至3之罪分別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罪,侵害法益及罪質有所差異,考量上開各罪犯罪時間、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2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㈡又聲請人另就受刑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7月12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2年7月26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非屬附表編號4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5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施舜譯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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