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M-113-聲-1264-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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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聖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099、13928 、188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聖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諺(下稱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置於同案被告龐宇順之租賃小客車上,而於同案被告龐宇順因詐欺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為警逮捕時遭扣押,因上開物品屬聲請人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上開物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龐宇順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聲請人、共同被告龐宇順、王俊傑、晉安平、黃謹溪、陳宥汝、黃志涵等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聲請沒收等語。本院審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聲請人被訴犯行有何具體關聯,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事,檢察官表示:金融卡應發還卡片所有人,其餘扣押物是否發還無意見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參,認已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參以共同被告龐宇順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聲請人所有等語,再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可見金融卡背面書有聲請人之姓名,可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確屬聲請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国工商銀行、華南銀行、王道銀行金融卡各1張 2 讀卡機1個 3 臺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張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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