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聲-1267-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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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江繼然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江繼然(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甲裁定),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兩案接續執行刑期長達有期徒刑31年6月,受刑人自98年5月1日起入獄執行,生命有限,待出監時早已超過60歲,不利社會復歸,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拆解甲、乙裁定,重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42號函否准,受刑人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甲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抗告後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乙裁定在卷可憑;受刑人前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拆解甲、乙裁定,重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42號函否准,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宗核閱無訛。受刑人以檢察官未依其所請聲請定應執行刑,認此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然而,甲裁定諸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布在民國98年8月21日 至99年12月23日間,乙裁定諸罪刑之犯罪日期分布在103年6月16日至103年9月23之間,則不論選擇甲裁定諸罪刑中哪一個判決作為基準,乙裁定諸罪刑皆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後所犯,皆不符刑法第51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當然無從拆解重組定應執行刑。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雖長達有期徒刑31年6月,惟此種情況本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合憲在案,尚無所謂罪刑不相當可言。歸根究柢,受刑人於甲裁定罪刑執行中途保外就醫期間(於102年9月3日起保外就醫,至103年9月24日因乙裁定內之案件收押為止),竟不知謹慎,再犯販毒、持槍諸重罪,所以才衍生乙裁定之罪刑,終應自負苦果。  ㈢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 之確定力,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又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因此,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將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甲裁定、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 尚無不合,更屬正當,受刑人猶執前詞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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