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M-113-聲-1273-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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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 年度侵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彰化縣○○鎮○○街00號。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BJ000- A113150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羈押2月(見聲押卷第6頁)。 ㈡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中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之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與他人討論如何在偵訊中回答之情,且被告本身供述亦有反覆之事,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此裁定自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見院卷第21至29頁)。 ㈢然本案已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4日 宣判,被告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此為被告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陳述者),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街00號,且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BJ000-A113150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認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命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本院於主文所命應遵守事項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