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聲-1276-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龍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