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聲-1277-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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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國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1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國棚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同條第8項,應予刪除)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至4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之記載,均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號」;③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應執行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9月至113年1月間、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係對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應執行之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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