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聲-1278-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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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輝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衡酌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4月23日 112年4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9、1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7日 113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3年9月19日 備註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