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聲-1284-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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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兆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兆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兆永因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二(拘役部分)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即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罪刑,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在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就刑度之範圍 並無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相同、間隔 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有中度智能障礙,再考量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又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 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固表示尚有另案希望能一併定應執行刑,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併予定刑,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