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M-113-聲-1288-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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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均為幫助犯,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2年5、6月間,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附表編號一之行為態樣係提供金融帳戶,附表編號二之行為態樣則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8日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113年度簡字第920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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