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聲-1294-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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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收受後,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彰院毓刑智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函(稿)、陳述意見調查表可稽,是本案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5770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更正為「111年易字第579號」、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偵字」更正為「毒偵字」、附表編號1、2備註欄均增列「(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聲字第2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前開意見、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罪質,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