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聲-130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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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良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5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 良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上開A、B裁定雖均合於依法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然上開2裁定之定刑組合結果卻造成受刑人之行為遭過度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形,故應可認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23日彰檢曉執日113執聲他1454字第1139052666號函否准,受刑人認檢察官未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嗣受刑人具狀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以113年10月23日彰檢曉執日113執聲他1454字第1139052666號函否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60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00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 即A裁定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B裁定附表編號4之臺中地院(即該院108年11月12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中地院,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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