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M-113-聲-1304-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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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經通緝後,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之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經查:  ㈠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 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21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13年7月16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㈢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Q027號)在卷為憑,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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