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HDM-113-聲-1306-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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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林楷耕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施坤樹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 訴字第一三五號案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被告林楷耕過失 致死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開庭時,聲請人陳述較快,筆錄恐有遺漏或誤載之處,為維護告訴代理人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權益,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亦有規定。是以,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自可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林楷耕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有委任 狀在該案卷宗可查。聲請人已敘明係為確認筆錄內容需要,應屬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範疇,並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爰一併於主文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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