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聲-130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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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雄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俊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類型、情節均不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黃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8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