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聲-1309-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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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鑛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彥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欲表達意見,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及所造成之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4日 113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5、9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822號 113年度簡字第157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01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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