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聲-131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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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守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守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惟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載拘役50日,應更正為拘役15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之(即該案之附表編號1至8)與受刑人所犯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513號繫屬(下稱前案),於113年12月9日裁定,而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是以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前案業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本案即屬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受刑人顯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可能導致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觀諸前案所聲請合併定刑之範圍較大且已涵蓋本件聲請範圍,又臺北地院是受刑人所涉相關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確定法院,自應由該法院合併裁處定刑。是認本件聲請失其實益,為無必要,爰依法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翟守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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