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聲-131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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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炳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炳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5、9、10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4號、6至8號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共2次)、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1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之內部界限,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除附表編號1號宣告刑欄「4月」更正為「3月」;附表編號2號宣告刑欄「3月」更正為「4月」;附表編號1、2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02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602、20769號」;附表編號5至7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75、220、1446號」;附表編號8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78、1940號」;附表編號9、10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10號」均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10、6274號」;附表編號9、10號備註欄「編號9、10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更正為「編號9、10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外),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號、6至8號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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