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聲-131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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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OTIN WATEE(中文名:瓦提,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OTIN WATEE(瓦提)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經傳拘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3年9月23日將被告緝獲歸案,是上開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以公示送達方式,於109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抗告期間5日(刑事訴訟法修法前抗告期間為5日),故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09年12月16日,原裁定遂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業經核閱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18號卷宗無誤。  ㈡因被告前已於109年8月5日出境,而未能到案執行,經彰化地 檢署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13年9月23日入境,於同日遭緝獲歸案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而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即出境,和我國社會幾無連結,且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亦未由被告身上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復查無被告再有涉犯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裁定確定迄今,無事實足認被告對毒品尚存依賴,而有耗費我國矯正、醫療資源,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為其戒除毒癮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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