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聲-1324-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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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如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4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3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苗簡字 第320號 113年度易字 第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6日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5號(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8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