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聲-1325-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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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瑋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瑋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刑人賴瑋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酒後駕車、傷 害案件,罪質有別,並考量2罪期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至其住所)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酒後駕車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0號 113年8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80號 113年9月23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59號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7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113年8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113年8月2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