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聲-1327-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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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受刑人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931號、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20號等二裁定,均已確定。惟受刑人具狀認責罰顯不相當有過苛之情形,而有重新組合並更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必要,附表一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最高法院以113年台抗字第186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請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定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罪, 與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其餘他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又附表一編號1、2與4至19之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計有期徒刑39年6月,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從而,受刑人具狀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如本件附表而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彰檢曉執己112執聲他1117字第112904946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求請,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復由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認本件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撤銷前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函文,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尚無違背,合先述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之確定判決為協商判決宣示筆錄,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裁定意旨,應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故「確定判決法院」均應更正為「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決確定日期」均應更正為「96年9月10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2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為了戒毒的決心,把多年抽煙的習慣戒了,在服刑這段期間,每天以毛筆書寫心經已有10年,家中尚有83歲老母親需人照料,現今離報假釋尚有4年之時間,為此准予更裁24至27年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