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聲-1329-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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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英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英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英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附表應更正如下:①編號1、2宣告刑之末,均應增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欄位名稱「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不同、行為時間間隔、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係對非鉅額之罰金定應執行之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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