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聲-133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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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權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權祐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宋權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法官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行手法與模式雷同,且案情簡易,爰不待陳述意見,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06/13 112/06/01 111/08/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11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5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判決日期 112/09/29 112/12/14 113/09/06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50號 112年度簡字第20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2/20 113/01/27 113/10/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號(併入113年度執更字第537號執行)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9號(併入113年度執更字第537號執行)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39號 編號1至2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送分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37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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