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價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聲-1343-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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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陽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95號),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岳陽(下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扣押,為免訴訟程序耗時致該扣押物之價值因時間而減損,爰依法聲請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被告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本案車輛行照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二)茲因本案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 需有相當空間以遮風蔽雨,且衡以本案車輛若久未行駛,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被告及相關人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